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杰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100年度簡字第10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所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俊杰被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23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已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判決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但被告於112年7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書狀表示上訴,有該書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可憑,其上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依照上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