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思妙於民國111年7月22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自右側路邊起步往西南方向行駛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係用於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以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需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並逆向斜穿道路,適告訴人 廖少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而與被告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第三及第四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楊蕎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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