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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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葦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葦翔於民國111年2月16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道路○○○○○○○○○○○路○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車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並減速慢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洪李連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學府路由東往西方向通過該交岔路口,告訴人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右踝內外側踝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併右前額撕裂傷及右足跟挫傷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爰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許原嘉

歷審裁判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1 年度 交易 字第 964 號判決(112.07.0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交附民 字第 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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