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榮於民國105年2月20日20時28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已註銷)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瑞進路口時,為警發現其闖越紅燈後,迴轉駛入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停車步行離去,經警上前攔查,發覺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家榮固坦承有於飲酒後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於10
5年2月20日20時許,在查獲地點附近的騎樓下喝了保力達
1瓶,但伊喝完酒並沒有騎機車,是因之前闖紅燈,警察因此追過來攔查,伊是在警察查到前停下車來喝酒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飲酒後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2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存卷可參,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值勤員警於105年2月20日20時
28分許,巡邏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瑞進路口停等紅燈時,發現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闖越紅燈,並於同日20時29分許○○○區○○路○○○號騎樓下發現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則頭戴白色安全帽往博愛路105號旁一家碗粿王店家方向離去,員警遂於該店家前示意要被告停下接受盤查,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滿身酒氣,經警詢問,被告明確表示有騎車,拜託不要對其實施酒測等事實,有值勤員警 王敏全 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查獲現場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係於飲酒後始騎車經警查獲,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改辯稱並未酒後騎車云云,俱與實情未合,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惟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