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齊建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8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齊建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齊建恒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路邊攤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新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民路與建工路口欲左轉時,適有 王晏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工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發生擦撞,致王晏生受有左上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晏生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齊建恒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建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4-16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王晏生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1-12、14-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7-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9-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見警卷第8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27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被告竟於飲酒後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不僅對自身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嗣果發生車禍碰撞,嚴重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罔顧他人權益,實不足取,且前已2度因酒駕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罰金、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憑,本件為其第3次酒後駕車犯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歷經刑罰制裁均仍再犯,非予重懲難見犯罪預防之效,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4-25頁),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