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鼎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7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胡鼎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塑膠袋伍個及鏟管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胡鼎聖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三案)。嗣第二、三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5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晚上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7日上午7時15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袋5個及鏟管2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胡鼎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胡鼎聖迭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100年4月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袋5個及鏟管2支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以96年度毒聲字第
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二案)。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三案)。嗣第二、三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99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9年5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最近一次更甫於100年3月10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復犯本案犯行,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且原量處刑度不足對其產生嚇阻犯罪效力,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施用毒品之習性難以戒除,其犯罪手段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袋5個及鏟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於查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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