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啓揚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啓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啓揚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蔡啓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2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政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判│有期徒刑7年2月││││2次)│││├────────┼────────┼────────┼────────┤│犯罪日期│103年12月23日前│103年12月4日││││1、2日內某時許│││││103年12月23日前│││││4、5日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632號、│偵字第30858號、││││104年度偵字第│第31387號、104││││10399號│年度偵字第6012號│││││、第681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93│││││495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24日│104年8月24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4年度訴字第93│││││495號│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7月13日│104年9月21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社│不得易科罰金、社│││之案件│勞│勞││├────────┼────────┼────────┼────────┤││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備註│執字第10250號(│執字第14269號││││經定刑為1年2月│││││,刑期:104年9月│││││23日至105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