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3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六號上訴人 柯昱 亦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續字第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柯昱亦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理公務員誣告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真實可信,其否認犯罪所執之各項辯解,俱不足採取;證人即告訴人陳○苓之指證及證人 許作修 與地政士許○能之證詞,可以採取;上訴人與由陳芊苓代理出賣人許作修,在許○能處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買受許作修所有之不動產,其明知之前所支付之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係定金、簽立契約時當場同意並支付陳○苓之現金五萬元係服務費或報酬;事後因上訴人片面反悔要求解約,經協商解約時,係經上訴人同意自定金中扣除違約金六萬元及其給予陳○苓之報酬五萬元,而僅返還十九萬元;以上情節,均係上訴人親自經歷而知之甚詳;上訴人在簽立買賣契約時,並無要求陳○苓必須具有不動產經紀人資格;其以虛構陳○苓佯稱具不動產仲介資格而施用詐術,詐取上開六萬元及五萬元,或侵占五萬元而多次向該管公務員提出告訴,係有誣告之故意;均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僅謂陳○苓隱瞞其合法營業,並向伊稱其在合法公司上班,致伊陷於錯誤,請對陳○苓測謊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調查證據對陳○苓測謊一節,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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