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77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呈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所為之105年度簡字第4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廖呈勳罪證明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呈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王秀梅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經常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之不法用途使用,竟仍提供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致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高達88萬元,且追索無門因而陷於生活困頓,被告所為實有未當,而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對告訴人影響甚鉅,是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原審竟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有量刑過輕之情,難認原判決妥適。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以符個案妥適性,苟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所定之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致明顯失出或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上訴人雖認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判決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內,已衡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在法定刑度內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酌量科刑,並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原審既無裁量權濫用或失當之情形,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難遽指原審量刑過輕。至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本即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況告訴人王秀梅於本院審理中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10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6號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王秀梅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莊哲誠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1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呈勳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呈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廖呈勳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犯罪事實欄均記載以:「詐欺集團」、「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等內容,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記載「居所附近,」,應予補充為「居所附近,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並無獨立性,必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查被告廖呈勳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附件聲請所述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予該不詳之成年詐欺者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其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王秀梅依該
不詳成年詐欺者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48萬元、40萬元之金額至被告如附件聲請所稱之臺中商銀帳戶內,均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再者,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尚未見有何積極事據足供證明
有「詐欺集團」、「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等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該項情狀,且該詐欺者並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遭詐欺取財之歷程(參新北地檢105偵15
984卷第2至4頁,即明;故本件被告有為如聲請所述之資助不詳成年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予說明。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並參酌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及告訴人受詐騙所生財產損失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犯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是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計5,000元(即以1個帳戶5,000元之報酬,有被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27頁),係其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所得之財物,固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按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又上開規定之「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5984號被告廖呈勳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呈勳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渠等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渠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其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18或19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所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印章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18日15時20分許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係醫院護士撥打電話向王秀梅訛稱其健保卡、身分證等證件遭人盜用云云,再假冒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官林嘉慶及檢察官侯名皇,向王秀梅佯稱其證件遭到盜用,涉及非法投資,須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云云,致王秀梅陷於錯誤,先後於105年3月22日11時48分、105年3月23日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歸仁郵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將新臺幣(下同)48萬、40萬元匯入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王秀梅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秀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廖呈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上開臺中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匯款回條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6月17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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