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永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永義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第1行「宋永義」更正為「宋永義為成年人」、第3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第3行至第4行「全家便利商店」更正為「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全家超商基隆義二店」、第5行至第6行「價值新臺幣(下同)879元之巧克力」補充為「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9元、165元之金莎巧克力各1盒,價值35元、59元金莎巧克力條各5條,總計價值849元」。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少年林○○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行為時未滿18歲之少年林○○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攜同少年共犯本罪,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顯非可取;惟其犯罪行為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尚非至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現已另有穩定工作,並考量其年少失慮,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被害人1,500元,有卷附之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被告宋永義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00號三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永義與行為時年齡僅滿17歲之林姓少年(姓名年藉詳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5月17日清晨4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宋永義與店員 田嘉偉 攀談掩護,而由林姓少年下手行竊,以徒手竊取上開店內價值新臺幣(下同)879元之巧克力,得手後由2人平分食用。案經該店店長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永義於警訊時及偵訊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田嘉偉及林姓少年到庭結證屬實,且有被告宋永義出具之自白賠償書1紙、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行為時為年齡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行為時年齡未滿17歲之林姓少年共同犯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謝易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