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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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1號

原告 盧慶興

被告 李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口頭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原告連同欲請被告轉交予律師之50萬元,於同日轉帳予被告80萬元。嗣被告未於約定之1個月期限返還借款30萬元,且經與律師確認被告僅轉帳40萬元予律師,並將10萬元侵占入己。為此,依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及侵占款項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考)。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向其借款30萬元,並提出存摺內頁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為證,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合意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觀諸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5-53頁),只呈現原告一再詢問被告何時要轉錢給原告,僅足證明兩造間有金錢糾紛,原告不時向被告催討金錢等情,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3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況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就借款數額究為40萬元或30萬元前後說詞反覆(見本院卷第9、69-70、85頁),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意,其主張即不足憑認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另主張其轉帳予被告之80萬元中包含請被告轉交予律師之50萬元,詎被告僅轉帳40萬元予律師,而將10萬元侵占入己,並提出律師收款交易明細為證。惟原告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可能原因眾多,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委託被告轉交律師50萬元一事為真,則其主張被告侵占10萬元款項,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同屬無據,亦應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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