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簡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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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1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哈繼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育賢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6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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