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榮昌於民國102年1月16日18時許,已飲畢保力達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離去,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中油加油站」前時,因酒醉操控力欠佳而不慎與 李宗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員警進而依法於同日19時52分許對李榮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猶高達每公升0.34毫克,遂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李榮昌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於本院自白犯行。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宗原於警詢之證述。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102年1月16日18時許,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自制力薄弱,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同日19時52分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猶高達每公升0.34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且已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復為中度肢障,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附卷可按及其家境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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