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蘇金桃 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相對人 卓金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八六五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審訴字第九八八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865號強制執行事件102年3月27日執行命令稱:命債務人 許力文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惟上開地上物即高雄市○○區○○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鋼筋混凝土造2層樓房(A部分)及鐵皮建物(B部分)(下稱系爭A、B建物),系爭A建物係聲請人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系爭B建物係聲請人出資購買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聲請人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目前繫屬於本院一審審理中,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無法保存權利,爰依法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其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例如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第480號、95年度台抗第781號、86年度台抗第442號、91年度台抗第429號、95年度台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286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42865號、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98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出租、售或為其他利用,即為其可能遭受之損害,而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系爭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為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上開執行程序係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本院以系爭A、B建物占用土地之面積合計為40平方公尺(計算式:11+29=40),102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台幣(下同)4萬5,500元(見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42865號卷宗附件2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聲請人所提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182萬元(40平方公尺x4萬5,500元=182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又依相對人請求返還之土地102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800元,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5萬1,200元(40平方公尺x1萬2,800元x10%=5萬1,200元),另審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可上訴至第三審,審酌訴訟期間之不確定性,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額應以22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22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