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68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鳴
陳衍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益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衍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益鳴、陳衍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毀損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益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劉益鳴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名雖異,然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又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劉益鳴於警詢時自陳因金錢糾紛而毀損告訴人 黃士綱 車輛之犯罪動機;職業為搬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陳衍棟於警詢時自 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6至17、106頁);被告2人持鋁棒毀損告訴人車輛擋風玻璃之犯罪手段;被告2人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2人犯罪後於偵查中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並參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鋁棒1支固為被告劉益鳴預備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工具,然該鋁棒係被告劉益鳴自行從案外人 林聖凱 車上所拿取,為林聖凱所有之物,業經被告劉益鳴、證人林聖凱供證一致(見偵卷第25、36頁),是該鋁棒並非被告2人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係第三人林聖凱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劉益鳴稱其於案發當日2時50分許用以毀損告訴人車輛之鋁棒係自被告陳衍棟車上所取得(見偵卷第25頁),被告陳衍棟則稱其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鋁棒已丟棄龍鳳漁港海裡(見偵卷第110頁),審諸該物之可替代性甚高,予以宣告沒收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尚屬有限,應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以兼顧訴訟經濟,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04號被告劉益鳴
陳衍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故對黃士綱心生不滿,竟與陳衍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7日2時50分許,由陳衍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益鳴,共同前往苗栗縣頭份市濱江街與水源路口,並由劉益鳴手持鋁棒砸毀黃士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令上開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嗣於同日3時6分許,劉益鳴、陳衍棟共同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前,見黃士綱之上開車輛停放於該處,劉益鳴、陳衍棟竟承接前揭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衍棟手持鋁棒砸毀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致令上開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陳衍棟隨即逃逸離去;劉益鳴則在手持鋁棒上前欲砸毀上開車輛之際,為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士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鳴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被告陳衍棟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士綱、證人林聖凱、 鍾立誠張育華林俊成 於警詢中證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被告2人上開毀損犯行,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手段相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益鳴曾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劉益鳴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檢察官陳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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