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自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自字第89號自訴人甲○○被告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上列自訴人自訴公務人員懲戒委員會委員瀆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並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之代理人,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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