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99號聲請人 楊志誠 相對人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柯富元 相對人 柯陳幸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郵寄優先購買等通知予相對人,經郵務機構或以「遷移新址不明」(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或「查無此人」(柯富元)、或「招領逾期」(柯陳幸佳)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查相對人柯富元、柯陳幸佳分別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17日、90年12月15日出境,迄未入境,有入出境連結作業查詢單在卷可憑;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