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建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建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⑴「被告梁建萬之供述」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梁建萬於警詢時之供述」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⑵「告訴人丙○○之指述」之載,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大伯弟媳關係,亦據告訴人、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可憑,足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5年度審易字第7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施用毒品罪,與本件所涉傷害罪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有所差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無從逕認該前案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全無成效,若僅因本件傷害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大伯弟媳關係,因飲酒後智慮不周、理性不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訴諸暴力之行為自有不當,情緒控制能力亦屬不佳;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有調解意願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雙方皆未於本院所定109年3月17日到場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其國小畢業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06號被告梁建萬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建萬與丙○○為大伯弟媳關係,同住在高雄市○○區0○里○○00號住處(梁建萬住2樓,門牌號碼為74之1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梁建萬因遭丙○○質疑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1樓,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左頸部挫傷5*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梁建萬之供述: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㈡告訴人丙○○之指述。
㈢長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二、核被告梁建萬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檢察官陳俊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書記官洪婉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