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原交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停放於」應予更正為「停等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英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於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達每公升0.38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復又不慎與他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撞擊路旁車輛,釀成事故,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各有1次及於108年間有2次合計共4次之酒駕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卻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復審酌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2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1號被告吳英明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明於民國100年、101年、108年間,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7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迨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聯合街口時,不慎與 王振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撞及 陳思綝 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對吳英明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照片1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檢察官曾柏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林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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