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 吳月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被告 謝耀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5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可能,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13日起,依網路交友所認識LINE暱稱「 吳懿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吳懿」使用。嗣「吳懿」或其所屬、轉交帳戶之詐欺集團暱稱「 王雨晴 」及「鴻運當頭財經交流M15」LINE群組內之成員,即於112年2月16日上午10時許LINE先後向原告稱可使用「永誠金控」APP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6日上午8時1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系爭國泰帳戶,再經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匯出。被告如此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其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並予科刑。則被告該行為對詐騙原告之行為施以助力,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受騙之損害2,0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如法院認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責任應限於原告匯款至被告所交付帳戶之範圍內,原告匯款至其他帳戶部分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坦承確實有於系爭刑案判決所載時地,將其金融帳戶設
定約定轉帳後,提供「吳懿」使用,及原告受騙匯款2,000,000元至該帳戶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5頁)。另被告復稱:
於系爭刑案第一、二審均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不抗辯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而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可堪認定。被告該等行為,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併同致原告受有2,000,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抗辯其僅於匯款至其所交付帳戶範圍內負賠償責任等語,然本件原告所匯款項,均係匯至被告所提供系爭國泰帳戶,被告此節抗辯,即無理由。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確定期限、無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審附民卷第9頁)。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判准原告之請求,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相同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爰仍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江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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