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告乙○○被告丁○○
丙○○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19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原名 鄭德河 )、丙○○於民國85年
8、9月間起,在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以經營投資「互助會」名目吸收會員入會,並於86年02月25日經核准成立麗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通公司),以被告丁○○為負責人,被告丙○○擔任經理兼會計,被告甲○則於90年間進入麗通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擔任行政等工作,與被告丁○○、丙○○共同經營前述「互助會」,渠等係以「互助會」、「整組合會」之形式上互助會,邀集不特定多數人為會員參與,會員即將資金款項以支付現金或匯入被告丁○○開設在新光商銀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原聯信商銀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原萬通商銀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與麗通公司開設在新光銀行東園分帳號:0000000000000(原聯信商銀東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原萬通商銀屏東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等4帳戶之方式投入資金。由於被告丁○○亦將收取之會款投資他用以資謀利,惟於92年3、4月間因投資失敗,加上長期虧損累積緣故,引發公司資金缺口,而無法繼續償還會員會款,被告明知如繼續經營前述所謂「互助會」,將使參加者極有可能血本無歸,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繼續騙取會員入會詐取財物,原告自94年起陸續遭被告詐欺騙取之金額達655萬元,被告丁○○並於95年4月19日開立面額655萬元之本票給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騙取金錢達655萬元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收據影本各1份為證,被告並因此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並經本院以96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卷宗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詐欺之手段,向原告詐取金錢655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一情,已如前述,被告之行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又被告之行為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其行為有共同關連,核屬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5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勃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