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景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景智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 洪仲亮 」署名肆枚、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景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下午某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鎮○○街○○○○○號八樓執行搜索時適其在場,而接受搜索及調查詢問。詎洪景智為避免通緝之身分曝光,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附表所示之桃園縣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洪仲亮」之簽名及冒按捺指印,而表示其為洪仲亮本人同意執行搜索意思,復接續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調查筆錄及尿液邊號碼表上,偽簽「洪仲亮」之署名四枚、指印八枚,而足以生損害於洪仲亮、調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及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嗣洪仲亮於接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上開日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裁定,驚覺有異,隨即提起抗告,並於九十八年二月五日經本院法官詢問時當庭表示未施用毒品,經本院將上開調查筆錄及洪仲亮本人親自按捺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比對結果調查筆錄上之指紋與洪景智檔存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洪景智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刑紋字第○○○○○○○○○○號鑑驗書一紙。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一份。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一份。
(五)採集日期為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尿液編碼表一紙。
三、核被告洪景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冒用「洪仲亮」名義,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數次為偽造署押之犯行,而期能達到避免刑事處罰之目的,亦即係一個犯罪行為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情形,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竟為企圖規避刑責,而冒用其弟「洪仲亮」名義應訊,影響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所生危害之程度非微,暨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洪仲亮」署名四枚、指印八枚,均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春慧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之受搜索人簽名欄及在場人欄上偽造之「洪仲亮」署名二枚、指印二枚。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調查筆錄騎縫處及受詢問人欄上偽造之「洪仲亮」署名一枚、指印五枚。
三、採集日期為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之尿液編碼表備考欄上偽造之「洪仲亮」署名一枚、指印一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