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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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詠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詠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許詠翔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1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2案),前開2案接續執行,於99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7月11日下午3時許,至何 陳勉 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前,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屋內,徒手竊取 何陳勉 所有放置房間衣櫃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8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並將竊取所得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陳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詠翔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詠翔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陳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2張(警卷第1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勞力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何陳勉之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且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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