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宗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宗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白宗鑫於民國102年9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9時4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設置之臨檢攔截點,詎未停車反而加速右轉逃逸,經警尾隨旋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白宗鑫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67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白宗鑫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又企圖規避員警而逃逸,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殊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係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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