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9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錦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錦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錦文於民國102年7月6日20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友人家中飲用高粱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追撞正在停等紅燈,由 楊麗琴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由 陳淵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麗琴受有胸悶、腳部輕微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淵泉則未受傷。 嗣經警 於同日22時12分許,對張錦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錦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楊麗琴、陳淵泉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張錦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本件其已與他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未據告訴),對交通安全已生實害,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