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103年度基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江謹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謹安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業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壹條及塑膠袋壹只,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江謹安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3年2月21日下午3至4時許(移送書誤載為103年2月21日21時40分即查獲時間)。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巷○○號(移送書誤載為基隆市○○區○○路○○號即查獲地點)。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103年2月21日下午3至4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巷○○號住處,以塑膠袋吸食強力膠後,於同日21時40分許,騎乘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號橋時,因騎乘機車左右搖晃疑似酒駕,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攔查,被移送人無法清楚交代車輛來源,員警乃請其配合回所接受查證,嗣行經基隆市孝一、忠三路口時,被移送人突然逆向往愛一路方向加速逃逸,員警旋即在愛一路98號前將其攔下,並將被移送人壓制在地,嗣於壓制過程中,強力膠不慎自被移送人外套口袋掉出,並發現用來吸食之塑膠袋1只,經警當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業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1條,及其所有吸食強力膠所用之塑膠袋1只。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證物照片1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1紙。
㈢扣案業已開封之強力膠1條及塑膠袋1只。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有上述證據足堪佐證,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前無違序紀錄,坦承吸食強力膠,佐以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業已開封之強力膠1條及塑膠袋1只,係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陳明 在卷,爰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抗告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裁罰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