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26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2697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胡玉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596元,及其中新臺幣80,000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5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5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3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遠東銀行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迄110年11月尚積欠原告86,596元未清償。㈡被告於110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150,000元,並約定被告應分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繳付者,應自遲延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尚積欠原告108,354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重要資訊、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悠利貸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    計  2,1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