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再小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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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再小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張碧華

再審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款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板小字第387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及第502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1年2月11日民國(下同)裁定命再審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2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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