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瑞明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中豐路與研究路交岔路口處之OK便利超商飲用鹿茸酒約半瓶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研究路33巷4弄前時,因駕車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進而發現陳瑞明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瑞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45至47頁)。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9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29頁)。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13頁)。 

(五)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偵卷21頁)。

(六)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陳瑞明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前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車上路,嗣因駕車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進而發現被告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111年1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陳瑞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知戒慎,本次復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5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運輸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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