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佯稱家中需款孔急而持他人支票向自訴人詐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被告得款後,即不知去向,支票屆期提示亦不獲付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法條規定甚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持他人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五十萬元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前向自訴人以票調現已有多時,本件係因伊所經營之當舖生意失敗,週轉不靈致票款未能兌現,並非故意詐欺等語。經查被告於本件之前即已向自訴人以票調現多時,所調借之票款亦多非小額,前所交付之支票並均有如數兌現,此次係因被告當舖生意失敗致週轉不靈因而外出避債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於被告到案後所陳其係因遍尋被告無著始提起本件自訴,被告到案後,其已知被告確係生意失敗所致,被告現已出面解決,應非故意詐欺等情相符,是被告本件持票向自訴人借款時,應尚無意圖不法所有而對自訴人施以詐術可言,本件應屬其等間之民事糾葛,不能遽以詐欺罪論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本件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欽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