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邦齊
鄭巧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選偵字第5號、109年度選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BET9運動網賭博網站(網址:http://ts.bet92net)及EMC易倍體育運動網賭博網站(網址:http://emc688.com)與亞博體育運動網賭博網站(網址:http://yabox20.com)之經營者處,取得在上開網站具代理權限之帳號、密碼後,與該身分不詳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月起,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租屋處內,以電腦設備及智慧型手機連結上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在網路上招攬客人,並自108年3月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代價,僱請乙○○與之共同使用該軟體開發客戶,再提供簽注之帳號與密碼予不特定之賭客得至上開網站賭博。其賭博方式為以各種球類、百家樂、電競之賽事結果或博奕規則為簽注標的,每次下注金額不定,如賭客簽中,即可依簽賭金額獲取該網站所設計賠率計算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金額均歸該身分不詳經營者所有,甲○○則可以從中抽取二成之佣金,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以營利。嗣於108年12月12日16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73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網站資料畫面、賭客下注明細帳務資料、微信對話頁面、教戰手冊、招募會員禮金表、現場圖各1份與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乙○○等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68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僅係將該法條之罰金刑分別由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成9萬元以下罰金,餘並未修正。然修正前刑法第268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俱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新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甲○○自身分不詳之人處取得上開網站具代理權限之帳號、密碼,再雇請被告乙○○,二人共同招攬賭客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不諱,顯見被告2人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被告乙○○自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16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前開方式提供場所及招攬賭客,藉以牟利,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一罪。又被告
2人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招攬不特定賭客與上開網站對賭,被告以此犯行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國家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2人之智識程度、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甲○○、乙○○所有,且係用以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乙○○受僱被告甲○○,而參與本案之犯罪,每月薪資為27,000元,惟被告係向被告甲○○領取工資,則就其因受僱於被告甲○○付出勞務之對價,即非因參與犯本案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直接犯罪所得,自不得將被告乙○○之上開所領取之薪資,加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電腦主機│6部│├──┼─────┼────┤│2│數據機│1台│├──┼─────┼────┤│3│網路分享器│2台│├──┼─────┼────┤│4│電腦螢幕│13台│├──┼─────┼────┤│5│手機│10支│├──┼─────┼────┤│6│打卡鐘│1台│├──┼─────┼────┤│7│帳密筆記本│4本│└──┴─────┴────┘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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