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呂孟堯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六十四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
1、2項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且本件已有超過半數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回函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此亦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則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以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合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983,250元,第1期至96期每期願清償8,8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於每月15日電匯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依債權比例分別撥付予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844,8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8.32%(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經查:
(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債務人陳稱目前任職高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益公司),每月含底薪、技術津貼、責任津貼、交通津貼、全勤獎金、勤務津貼及加班費等項之平均收入為35,554元,已據本院函詢高益公司據其函覆相符,堪信屬實。
(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扶養費18,809元、生活費4,849元、家用雜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及交通費1,000元。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合先敘明。查:
1.本院考量生活費用支出單據之收集本屬不易,且參酌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60%訂定,已足以維持個人基本生存,認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無詳細單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應以上開數額即9,829元為上限。再查,債務人目前所居住之「嘉義市仁義新村28號5樓之1」房屋乃債務人兄長呂倪毓出借予債務人全家居住,毋需支付租金乙節,有債務人呈報狀、調查程序筆錄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而內政部公告之上開99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係包含「房租」支出,已如前述,是本院依上開標準計算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時,如債務人無支出房租之必要,自應將房屋租金扣除方屬合理。
本院審酌房租支出以每人每月2,000元為合理,扣除後,必要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7,829元。
2.再查,債務人與配偶 許又云 之雙胞胎子女 呂晨豪呂晨誌 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未滿2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債務人配偶若外出工作,勢必額外支出2名子女之保母費用,而債務人配偶工作所得又未必高於2名子女之保母費用,是債務人主張其配偶許又云需在家照顧養育子女,且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需由債務人扶養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戶資料清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參酌上開標準,認亦應以每月7,829元計算之。
3.又債務人主張需負擔子女呂晨豪、呂晨誌每月各30,00元之扶養費,用以購買購買嬰幼兒用品(如奶粉、尿布)之需乙節,已屬偏低,自應准許。
4.至於債務人主張須支出另二名子女 呂捷語呂宇航 扶養費部分,經查呂捷語、呂宇航分別為89年、00年生,現年為10歲、7歲,為債務人與前妻 陳幸先 所生子女,債務人與前妻已於98年11月17日離婚,目前呂捷語、呂宇航與債務人前妻陳幸先同住於彰化縣彰化市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陳述明確,且有戶籍謄本可佐。又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每個月固定匯五千元給我前妻」等語,及參酌債務人所陳報之帳戶明細,可見債務人實際支出呂捷語、呂宇航扶養費用為每月5,000元,故本院認應以每月共5,000元為必要之扶養費用。
5.依上述標準計算,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26,658元(7,829+7,829(配偶之扶養費)+3,000*2(子女呂晨豪、呂晨誌之扶養費)+5,000(子女呂捷語、呂宇航之扶養費)=26,658)。
6.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18,809元、生活費4,849元、家用雜費1,000元、電話費1,000元及交通費1,000元,總計26,658元為有理由,此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之支出。
(三)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35,554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6,658元後,餘8,896元(計算式:
35,554元-26,658元=8,896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8,8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酌留96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844,8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28.32%,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四)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惟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金額,確有履行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拓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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