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5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8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4日向其借到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於半年內清償。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應視同自認,並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褶、銀行支票影本3紙為證。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核定相當金額擔保之。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書記官古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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