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犯強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犯強盜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九十六年度刑保字第八號),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又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如此可確認具保人亦不知被告行蹤,將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民國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可資參考。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項,固有其提出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刑保字第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執行通知函件及送達證書、拘票、執行經傳喚、拘提被告均未獲,無法執行、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然聲請人除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及同年三月十二日,向具保人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之居處,郵寄命其通知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函件,經依法為寄存送達外,並未就具保人另址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三樓之戶籍地址為通知送達,足見具保人未被依法充足通知,該通知書即屬未合法送達於具保人,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本件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並逕認被告已逃匿,而聲請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元沒入,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