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簡字第25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高市府訴一字第二六六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前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以高市環處字第00一八八六號處分通知書科處原告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之罰鍰,是項處分通知書業經原告於同年六月四日收受,此有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又原告設址於高雄市,其提起訴願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本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起算,至同年七月五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始向高雄市政府提起訴願,此亦有經該府訴願委員會蓋有收文日期戳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從而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江幸垠法官邱政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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