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壢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壢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運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運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餘毛重共計壹點陸叁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吳運國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5樓之居所,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翌(18)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某超商前,因行為有異經警盤查身分,發現其有毒品前科,經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當場為警自其所穿著牛仔褲左前口袋內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3包(毛重共計1.64公克),並於同日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運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扣案毒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同年10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罪,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3包(驗前毛重共計1.64公克,驗餘毛重共計1.635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裹前開毒品之包裝袋3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之部分,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檢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