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89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結晶壹包(毛重零點叁柒公克,因鑑驗取用零點零壹壹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伍捌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於民國99年11月28日1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好樂迪附近,查獲被告林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因鑑驗取用0.0113公克,驗餘淨重0.3587公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於查獲時扣得之上開毒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志強於前揭時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99年11月28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用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30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19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6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在本案上開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因鑑驗取用0.0113公克,驗餘淨重0.3587公克,扣押物保管字號為:100年度安字第0573號,扣押物品清單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6341號卷第5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一節,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9年12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0/C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卷第49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婉榕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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