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896號被告 許清根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 律師兼聲請人繆璁律師
陳明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清根於提出新臺幣陸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176弄5之2號,且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審畢,被告許清根已無串證或逃亡之虞,請求准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200萬元交保云云。
二、經查,被告許清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於民國100年3月8日執行羈押,嗣經3次延長羈押。茲審酌本案業經審理終結,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交易毒品之數量甚鉅、家庭狀況、資力、同案被告具保金額等節,認保證金額以600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於提出6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176弄5之2號,且限制出境、出海。至於聲請人所陳以150萬元至200萬元交保云云,惟被告經本院認定3次提供資金販入第二級毒品之金額分別為445萬元、90萬元及192萬元,交易毒品之金額甚鉅,且均為現金交易,顯見被告資力雄厚。復參以被告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分別為5公斤、1公斤、3公斤,毒品數量龐大,對於社會危害性甚深,又依據本院認定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被告乃為提供資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金主,是依據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之主導性、同案被告具保金額、交易毒品之金額、數量、被告資力、對於社會之危害性,以上開金額聲請具保實難擔保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實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振嘉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