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4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均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均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簡均廷提供場所供人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經營方式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阿拉巴灣投注站紅包袋1只,固係被告用來包裝賭客 吳文良 賭博所得新臺幣(以下同)2,800元所用之物,惟既已交付吳文良,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扣案之現金2,800元則係吳文良犯賭博罪所得,均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