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簡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7號原告 岳宜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原告與被告法務部○○○○○○○○○間有關監獄行刑法之行政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原告於起訴狀所謂之原處分及申訴決定書資料到院,逾期未繳,即駁回本件起訴。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僅稱原處分及申訴決定均撤銷等語,但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申訴決定之資料,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本件起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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