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第3條第1項第2款」應更正為「第3條第2款」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與被害人林○○曾為同居關係,此經被告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卷第73頁),足認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密接時、地數次傳送被害人之私密照片、影片並恫嚇被害人之舉動,均係本於同一之目的所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感情糾紛,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竟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嗣後原諒被告並撤回告訴(偵卷第97至99頁),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從事水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傳送恐嚇訊息予被害人之電子產品,雖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因廠牌、型號等均不詳,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或尚未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精簡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