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聲請人 王振權 即 王宗富 代理人 文志榮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790,174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總計670,164元,聲請人現從事臺東縣政府安心上工專案工作,每月收入約12,734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仍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第80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9、23至27、101至102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達成立調解,而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於111年9月27日聲請調解時,自陳債務總金額為1,790
,174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89,346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2,924,25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97,750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325,256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378,037元、債權人乙○○為700,000元(見本院卷第65至76、77至86、89至95、103至106、141至143頁),共計5,414,646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㈢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50,083元、120,08
1元,名下除存款221元、579元外,無其他財產,現從事臺東縣政府安心上工專案,月薪12,374元等情,有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玉山銀行存摺、郵局存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29至33、39至41、133至136、139頁)等附卷可參。本院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應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12,734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並未
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應予准許。
㈤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需支出扶養費每月8,538
元等情,查聲請人之子女 王園禎 為96年生,係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有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見本院卷第35至37、47頁)在卷可稽,堪認其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經核聲請人所主張此部分數額,尚未逾臺灣省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之半數(計算式:
17,076÷2=8,538),應予列計。
㈥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資力、家庭親屬狀況、目前社會經濟
消費之常情,其主張於負擔上開必要支出費用額度內,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爰認定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25,614元(計算式:17,076+8,538=25,614)。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2,734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已無剩餘,遑論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0年10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