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盈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9列之「縣道」應更正為「鄉道」)。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無照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鄉道,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07號被告林盈光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路0
段○○00號居苗栗縣苗栗市○○里○○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盈光曾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2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83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改,復於105年5月5日15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東明里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前往其所任職服務位於苗栗市之公司。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林盈光騎乘機車沿後龍鎮苗9縣道由北往南方向前進,因面容潮紅,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林盈光停車受檢,進而於同日16時38分許,在同鎮○○里○○路0號前方道路處將林盈光攔停,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盈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紙。│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3│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證明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儀器│試之該酒精測試器經檢驗合格之│││器號:ARHK-0245)。│事實。│├──┼──────────────┼──────────────┤│4│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含相片)│證明本件遭查獲飲酒後騎乘機車│││1份。│之人確為被告其人。│├──┼──────────────┼──────────────┤│5│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證明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有該案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范芳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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