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及普通竊盜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及普通竊盜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普通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有期徒刑參月│││││├───────┼─────────────┼─────────────┤│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320條1項│├───────┼─────────────┼─────────────┤│犯罪日期│95年1月15日│93年9月5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3957號│度偵字第1400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5年度壢交簡字第525號│94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3月28日│95年3月2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壢交簡字525號│94年度壢簡字第2008號││決├────┼─────────────┼─────────────┤││判決日期│95年5月1日│95年5月1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折算標│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準│││└───────┴─────────────┴─────────────┘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