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振志 (原名: 賴俊運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振志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1月20日18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鄉○○段○○○號之自家農舍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位於屏東縣○○鄉○○街之自家農舍前5至6公尺道路上,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賴振志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9時22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賴振志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情節、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之被告飲酒處及遭警方攔查處均
有誤,且其非5年內再犯之累犯及本身經濟狀況拮据,因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何時在何地開始飲酒?喝
何種酒類?你個人飲用多少量?)我是於109年1月20日18時許在家中(屏東縣○○鄉○○段農舍詳細地址不詳)吃3瓶鋁罐裝330ml金牌台灣啤酒。」、「(問:你飲酒至何時結束?何時駕車?)約109年1月20日18時40分飲酒結束後駕駛535-LYL重型機車。」、「(問:你駕車行駛方向為何?)我當時駕駛535-LYL重型機車從我住處(屏東縣○○鄉○○段農舍詳細地址不詳)出發,行駛於屏東縣○○鄉○○○路購買餐點後,在回家途中行駛於屏東縣○○鄉○○段時在農舍門口被警方攔下。」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幾點開始喝酒?在什麼地方喝酒?共喝了多少酒?)109年1月20日晚上6點許,在媽媽經營佳冬鄉某農舍喝啤酒3瓶,之後同日晚上6點40分騎機車要買東西,回程快回到農舍時因為沒有戴安全帽被警察查獲。」等語(見偵卷第23頁),檢察官乃依被告供述之內容,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判決依法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而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復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
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犯行已係第四次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是本件除應考量被告酒醉之程度、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犯罪之時段、路段等關於犯罪所生危害之衡酌外,其量刑之重點應在於被告之品行,亦即被告一再犯罪而藐視法律,乃其主要量刑因子。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害,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目的無非欲端正酒後駕車之不良風氣,減少酒醉駕車肇事悲劇一再發生,以保障社會大眾行車安全,被告一而再、再而三違犯相同之罪,所為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構成社會安全之潛在危險,是本院認為免被告心存僥倖,自不宜輕縱,原判決特別敘明被告雖不構成累犯,然參酌其品行而認被告不知悔悟,是原判決綜合被告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僅與其前次犯行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相同,尚無從以被告所舉之經濟狀況,而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有過重之情。
⒊綜上,原審審酌上情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權限,核屬適當而無過重之情,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王雪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敬超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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