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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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2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408、611號),於本院受理後(109年度易字第5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璽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2月20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加油站廁所內(起訴書僅記載「某加油站之廁所內」,應予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21日下午3時5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9年3月3日晚上7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
4日晚上10時55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因騎車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李國璽所有,供其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7公克,驗後淨重0.26公克),並於109年3月
5日凌晨0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查被告李國璽(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內內埔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前揭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警員調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德協00000000)、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蒐證照片6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白色晶體1包扣案足佐;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7公克,驗後淨重0.2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5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43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受執行之罪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堪認其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堪認刑罰反應力對被告未見明顯成效,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分別坦承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上開警員調查報告、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則被告均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均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至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如一(二)所示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蕃薯」之成年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蕃薯」之年籍資料及連絡方式供警方調查,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先前從事鐵工、油漆等工作、經濟還好、家中有母親、姐姐、弟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短暫,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7公克,驗後淨重0.26公克),為被告前揭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6頁),其毒品成分經檢驗無訛,亦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一(二)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