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A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 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甲000000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伍佰玖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代號0000甲000000A男子(姓名詳卷,下稱A父)與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民國00年0月00日生,姓名詳卷,下稱乙)係父女,兩人為直系血親,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父不思對年幼子女善盡保護教養之責,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罔顧人倫,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個別犯意,於101年9月(乙國小三年級)起至107年5月2日(A父因另案為警逮捕之日)前止之乙未滿14歲期間,趁乙母親(代號0000甲000000B,姓名詳卷,下稱丙,業於106年2月16日與A父兩願離婚)夜間外出工作之時機,以每週2次之頻率,在其與乙共同居住之臺南市新市區仁愛街、永福街等租屋處(地址詳卷)房間或客廳彈簧床上,違反乙之意願,強行脫去乙衣物,要求乙更換情趣內衣後替其口交,並以按摩棒、跳蛋等物插入乙陰道,抽出後復以陰莖插入乙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若乙不從會遭A父責罵處罰,復遭A父喝令不准聲張,否則會害父母離異,乙慮及上情,認反抗無用,感到無助且心灰意冷下,未積極反抗,任由A父以此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計590次(計算式:101年9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共計295週×每週2次=590次)。嗣A父因涉詐欺另案於107年5月2日為警逮捕並於翌日(5月3日)遭法院羈押,乙始鼓起勇氣,於107年6月12日在學校輔導室諮商晤談時,向輔導老師揭露上情,學校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6月21日下午2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A父、乙共同居住之新市區永福街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指述A父對其性侵時所使用之如附表所示情趣用品,而查獲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害人乙於107年6月17日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且乙
其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到庭證述,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即已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即不具「必要性」,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㈡辯護人固主張乙於107年6月20日、107年10月5日檢察官訊問
時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0、卷二第64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參。 查乙 (93年7月23日生)於107年6月20日、107年10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未滿16歲,依法毋庸命具結,且觀察乙該2次偵訊時所為證述內容,乙可清楚理解問題,應答清晰、切題,無反應遲緩或記憶猶疑等使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該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存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法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8條、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本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103年度台上3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乙轉介心理師進行心理諮商之元品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書(偵卷第207至209頁、證物卷二第251至253頁)、社工訪視處理報告表(證物卷一第7至43頁)、個案匯總報告(證物卷二第9至247頁)各1份,為主管機關依上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6條規定配置相關專業人員,協助被害人乙進行心理諮商後,由該專業人員針對乙之身心狀況,依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揆諸上揭說明,可供法院參佐,作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㈣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
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記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並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即賦予證據能力,仍得供為形成心證之參佐,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為合理之判斷,但不能採為有罪判決或無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65號、2955號、3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80500021號鑑定書,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上開機關對乙實施測謊鑑定,乙並依上開機關排定之時間到場應測,觀諸該鑑定書之內容,乙受測當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況正常,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測試儀器運作狀況亦正常,而鑑定人為中央警察大學刑事警察研究所畢業,所受專業訓練包括美國喬治亞州亞特蘭大國際測謊機構訓練合格、內政部警政署測謊技術講習班研習結業、內政部警政署測謊進階在職教育講習研習結業、2016年第51屆美國測謊協會研討會研習結業,具良好專業訓練,曾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指紋分析員、巡官、美國測謊協會會員,現任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技士,具相當經驗,且施測過程中所採檢測方法與題組暨受測人(即乙)對題組發問時反應之圖譜分析量化表等鑑定經過事項,均已記載在該鑑定書內,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暨所附測謊鑑定資料表、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可參(偵卷第221至226頁),核與法定記載要件相符,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且該測謊結果係以受測人於儀器測試當時之生理圖譜反應正常後再綜合研判,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測謊鑑定書自應有證據能力。
㈤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卷內其餘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60至161頁、卷二第67、155頁、卷三第102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乙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他入監前有留一筆錢給乙當生活費,乙在他羈押期間(查被告係於107年8月6日具保出所)亂花錢、行蹤異常、上網徵友及瀏覽酒店打工網頁(提出乙瀏覽網頁照片、google座標紀錄、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乙與姑婆及被告前女友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5至191、197至205頁),怕被他責罵,所以誣賴他云云。辯護人則以:乙交友網絡複雜,曾經在網路上詐欺他人,有說謊的人格特質,所言不可採信;且丙於偵審證述是乙將身上錢花光了,怕被告責罵所編出來的謊言,而乙與丙感情親密,倘乙長期遭到被告性侵,沒有任何理由不告訴丙;又被告楊姓前女友及被告老闆均到庭證述被告與乙互動很好,可以證明被告根本沒有性侵乙;另乙兩位國中同學到庭證述乙只跟她們講過一次遭被告性侵之事,若乙長期遭被告性侵,豈會只跟同學講過一次;又乙學校輔導老師因乙經常請假長期輔導乙,若乙長期遭被告性侵,豈會未向輔導老師稟明此事,足認乙指述不實;至於乙婦產科就診病歷,是因乙月經延遲就診,倘乙長期頻繁遭被告性侵,乙前往婦產科就診的次數應不只這兩次,不能以乙之婦科就診病歷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乙事後諮商紀錄及測謊報告則均不能直接證明犯罪行為的存在;警方雖在被告住處扣到情趣用品,但被告是成熟男性,持有情趣用品不能證明就是有犯罪行為;再由乙於109年4月間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可知乙與被告間之互動就如同一般父女,乙對被告無任何嫌棄或嫌惡之情緒,可以證明被告沒有性侵乙,依嚴格證據法則,應判被告無罪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乙之親生父親,與乙、乙弟弟、丙自100年間起共
同居住於臺南市新市區光華二街、仁愛街、永福街等租屋處,被告與丙於106年2月16日協議離婚後,由被告監護乙姊弟,3人共同居住在臺南市新市區永福街租屋處等情,業據
丙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58至1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乙於93年7月23日生,於101年9月至107年5月2日前,為7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子,有被告與乙之戶籍資料及乙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揭時地被告對乙強制性交之事實,業據乙於107年6月20
日偵訊時證稱:「爸爸從小學三年級就開始會脫我的衣服,叫我幫他口交,他會用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最後都有射精,有時會戴保險套,有時不戴」、「爸爸還會叫我穿情趣內衣,情趣內衣是父親買的,過程中會使用情趣用品跳蛋,他每次做完這些事後,都會洗床單、被單、跳蛋」、「媽媽晚上在電子遊戲場上班,爸爸會趁媽媽出去上班、晚上我睡覺前,對我做這些事」、「(現在居所格局?)一層有二個房間,一間是套房,有客廳,沒有餐廳,父親跟弟弟一間房間,我自己一間房間。(父親在對你做這些事時,都是在屋内何處發生?)二個房間都會發生。」、「父親想要發生性行為時,都會說要我替他按摩作為代號」、「(大概一週會發生幾次?)3至4次,國小是2至3次,國中就3至4次」、「有時他會做到很晚,怕我會累,隔天他會幫我請假」、「父親沒有用強暴脅迫口氣。(你有拒絕嗎?)有。拒絕的結果,他會硬來,然後罵我」、「(這件事發生這麼久,妳都未曾跟母親反映?)我不敢講,我擔心他們離婚。(父母親離婚原因,妳知道嗎?)一半是跟我有關,另一半是父親會對母親家暴。」、「(長久以來妳沒有向其他人反映原因?)我會擔心父母離婚,也擔心被父親毆打。因為我父親被羈押,我覺得很安全,所以才敢講」(他卷第16至20頁);於107年10月5日偵訊時亦證稱:「(提示警卷第22至28頁搜索現場蒐證照片,情趣内衣、跳蛋、電動按摩棒、潤滑液、保險套,這些東西都是父親的嗎?)都是。(妳先前有提到父親會叫妳穿情趣内衣,就是扣案的内衣?是。(之前妳有提到父親會用情趣用品,就是扣案的跳蛋、潤滑液、按摩棒?)是。(提示屋內格局圖,父親跟妳發生性行為的位置都是在那張彈簧墊上面?)有時候是在客廳,有時在房間裡。」(偵卷第41至42頁)等語。觀之乙前揭證述,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方式、過程等細節之陳述,前後大致相符,以乙稚齡之心智程度及就學之單純生活,因被告所為並非一般父女間之尋常肢體互動,若非其親身經歷,留下難以抹滅之痛苦記憶,當無法牢記此等情節並能具體陳述,足認乙係本於親身經歷並有此受害經驗之事實而為陳述,應有相當之可信性;且乙為被告之親生女兒,自幼與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受被告照顧、養育,骨肉親情連結甚深,丙陳稱:她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乙與被告感情很好(本院卷二第168、178頁),被告亦供承父女兩人相處融洽、感情親暱(見偵卷第153至156頁乙親筆信、第193至195頁兩人出遊照片、本院卷二第323至409頁兩人臉書對話),顯見乙與被告間洵無深仇大恨可言,若非屢遭被告性侵,不堪忍受,豈有可能僅因被告所辯因乙亂花錢、行為不檢點、疑似結交男友,怕遭被告責罵等一般父女間之尋常衝突,即憑空捏造上述遭親生父親性侵之不倫情節,執意攀誣生父之理,此由乙於本院審理時二度拒絕作證,並表示:「希望法院判輕一點,因為他是我爸爸」、「可不可以不要判,因為他是爸爸」(本院卷二第156頁、卷三第103頁),卻猶仍堅稱被告確有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本院卷三第81至83頁
乙109年10月7日書信),即可證明乙上開指述之真實性甚高,應非出於對被告之積怨或懷恨;又乙證述其母親曾撞見過,也曾向丙求助,但丙未能制止被告上開行為,丙雖否認過往知情,與乙說法不一,但乙向學校輔導老師揭露上情,學校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與
丙取得聯繫,丙因過往受被告家暴經驗,擔心照顧乙會引起被告報復,表明無法照顧乙,同意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對乙進行安置,卻因擔心被告日後會認為是其所指導,拒絕在安置通知書簽名,參以乙姑婆、祖母等家庭成員於本案進入司法調查程序後,均曾試圖說服
乙不要提告(見證物卷一第7、10、15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訪視處理報告;卷二第37、38、40、42、114頁個案匯總報告),以乙至親家人對此事反應冷淡、不欲聲張之態度,倘非確有其事,希望藉此擺脫日後與被告共同生活,不再遭被告性侵,乙豈會寧遭家人責難、親情破滅,仍堅指遭被告性侵,更無須對外虛構此等不堪情事,使自己陷於承受周遭異樣眼光及被安置於寄養家庭之窘境,由此益證乙所為指述,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㈢乙上揭證述,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堪信真實: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其見聞被害人陳述當下顯示之狀態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亦即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情緒影響者,既屬該證人陳述其當時所親自見聞被害人案發後發生之情況,則所欲待證之事實與該證人之知覺間,仍存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參照)。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有其他補強證據可證,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認定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 渠等 證詞內容或有係聽聞被害人陳述之部分,然亦同時存在渠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所為證詞仍值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查: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乙是國中同學,從乙轉
來到她國二下學期轉走,大概同學1年多,算是好朋友,幾乎下課時會陪對方,乙曾經跟我說過她被父親性侵的事,講過兩次,第一次提到大概是在國二上學期快結束時(即106年年底),在某次上課看影片時,乙在哭泣,我跟另一位同學(指戊○)問乙怎麼了,乙傳紙條給我們,紙條上寫她被她爸爸性侵了,當下乙一直在哭、狂掉淚;第二次是幾個星期過後某天,乙跟我及戊○下課去上廁所時,乙突然就哭了,跟我們說她被父親性侵,我們想說這件事很嚴重,建議她跟老師講,一開始她有點抗拒,不想事情鬧那麼大,約2個星期過後,某天她跟輔導老師一對一上課後回來,就跟我們說她已經跟輔導老師講她被父親性侵這件事,當時乙很難過的在哭,又有點像是她很高興她有講出來(本院卷二第267至272、275至281頁)等語。
⑵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乙是國中同學,同學1年
多、快2年,這段期間我與乙蠻好的,會聊到比較私密的事,乙在國中二年級上學期某次上課時一直哭,哭了快半節課,中間就傳紙條給我及丁○看,紙條內容是講她被她爸爸性侵,我們建議乙去找輔導老師;過了2、3星期後某日,我們跟乙一起去上廁所時,乙突然就哭了起來,我們問她發生何事,乙講她被她爸爸性侵,我們就言語上安慰乙,要乙不用難過,有我們在,我們建議她去找輔導老師幫忙(本院卷二第283至292頁)等語。
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乙是國中一年級下學
期轉來我們學校,我擔任乙的輔導老師1年多,是因為乙
有經常性請假的問題,在個諮室對乙進行一對一輔導,到了國中二年級上學期快期末時,乙才跟我講她被父親性侵的事,我記得那時候她爸爸好像有狀況,是去看守所還是監獄,我一直都有關心她自己在家的情形,她好像有說姑婆會來跟她一起住,突然間講到爸爸從她小時候就會對她性侵,媽媽知道這件事就跟爸爸離婚,因為她有弟弟,我就問她爸爸性侵她時,弟弟在幹嘛,她說弟弟都會在客廳等,爸爸都會跟弟弟講說姊姊在幫爸爸按摩,她跟我講完之後,她的情緒幾乎是崩潰,一直哭、一直哭,哭的蠻傷心的,我直接跟她說有通報的必要性,通報後我會陪著她進行後續驗傷等處理,還有就是會有社工進來一起協助她,後來她的同學下課來接她,問她「妳怎麼哭了,是不是跟老師講了」,我才知道她之前就有跟同學講,同學叫她來跟老師講。通報後,除了對乙心理輔學外,學校輔導老師還須對乙進行8小時性平輔導,我記得她有提到她跟檢察官、警官再次提起這件事時,她覺得很噁心、很難過(本院卷二第293至295頁)。我輔導乙這1年多,對她很有印象的是她有時候上課時間會特別累,我有讓她來輔導室休息,我記得有一次她睡在團輔室,跟我講說「老師可以不要關門嗎?」,我說不關門別人都看得到,可是她說她不想要關門,我那時有跟心理輔導室的督導討論過,督導說孩子有這樣的反應,可能是家內性侵的CASE(本院卷二第295、299至300頁)等語。據丁○、戊○、己○所為證述內容,渠三人固未在被告對乙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從渠等證述可知,乙提及其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其心理反應、情緒及其他表情均異於平常,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侵犯過程時排斥、感到羞恥、厭惡、悲傷難抑,及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當,該見聞、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渠等親身經歷與見聞之事,要非傳聞,當足以佐證、補強乙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真實性。辯護人雖以丁○、戊○就乙向渠等提及遭被告性侵之次數僅1次,與乙指述「長期」遭被告性侵乙節不符,且己○輔導乙1年多,在乙提到遭被告性侵之前,己○並未察覺乙有何異狀,認乙指述不實云云。然而,一般長期遭受家內性侵之被害人,一開始常因年紀小懵懂無知,不知反抗或求助,又因加害者為至親,彼此之情感、經濟依附甚為密切,情緒矛盾、混亂或感到羞恥,選擇隱忍而不願揭露,之後因不堪繼續忍受,於年紀稍長後,開始留心提防,並思考向外界求援,起先向周遭較為親近之友人透露,最後決定向學校老師揭發,與乙本案揭發過程相合,不能僅因乙未向丁○、戊○或己○如數家珍地頻繁提及遭被告性侵之事,遽謂乙係虛構情節誣指被告。
⒉關於乙揭發本案前之國中一、二年級出勤情況:⑴乙國一上
學期(105年8月1日至106年1月31日)共曠課39節(105年9月8日上午曠課3節、9月20下午曠課3節、9月22日曠課1天7節、9月27日上午曠課4節、10月11日下午曠課1節、10月26日曠課1天7節、12月29日曠課1天7節、12月30曠課1天7節)(證物卷二第325頁乙國中一年級個人缺曠課明細)。⑵國中一年級上學期末(106年2月下旬)轉學後,至國中二年級下學期為止,其日常生活表現紀錄總表記載:乙日常生活表現成熟、懂事,惟缺席次數太多,影響學習表現,一下曠課100節、病假251節、事假14節,二上曠課201節,二下曠課166節、病假29節、事假41節(他卷第77頁)。又依乙之學生勤惰明細表記載:《國一下》106年2月24日病假,106年3月份病假10天半,3月27日上午病假3節、3月30日上午第一節病假;106年4月份病假15天,4月11日上午病假3節、4月17日上午第一至二節病假;106年5月份病假8天、事假2天、曠課3天,5月24日第一節曠課、5月25日第一節曠課、5月26日上午第一至二節曠課;106年6月份曠課7天、有3天曠課半天,6月16日上午第一至三節曠課、6月20日及6月21日上午曠課、6月22日上午第一節曠課、6月27日上午及下午第一節曠課。《國二上》106年8月30日及8月31日上午第一節曠課,106年9月份曠課4天,9月1日第一節曠課,106年10月份曠課5天半,10月2日第一至三節曠課,106年11月份曠課3天,11月8日及11月27日第一節曠課、11月28日第一至二節曠課,106年12月份曠課5天半,12月7日及12月12日第一節曠課、12月15日第一至二節曠課、12月18日及12月21日第一至三節曠課、12月25日第一至五節曠課,107年1月份曠課6天半,1月23日第一節曠課。《國二下》107年2月份事假2天,2月27日第一至二節課事假,107年3月份病假2天,事假3天半,3月1日、6日、22日及26日第一節曠課,3月5日、13日、20日及30日第一至二節曠課,3月2日及16日第一至三節曠課;107年4月份病假1天,曠課3天,4月2日及27日曠課半天,4月12日、17日、19日、23日及24日第一節曠課,4月25日第一至二曠課,4月18日及26日第一至三節曠課;107年5月份,5月3日星期四至5月8日星期二均曠課,該月份共曠課9天、有2天是半天曠課(他卷第89至99頁)。再者,乙於106年3至5月份雖頻繁病假,但依乙之健保就診紀錄,該段期間僅106年3月13日至大心診所、106年4月14日至 王中誠 診所、106年5月29日至臺市立安南醫院就診,又乙雖於107年3月14日、3月19日、4月20日請病假,然此三日卻無健保就診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8年7月1日函送乙自101年9月1日起健保就醫錄明細表),足見乙於107年2月至5月份之頻繁病假,非因疾病或身體不舒服所致,且由其缺曠課紀錄觀之,自106年2月起(即乙
國中一年級下學期起),乙每月正常上課日數不到三分之一,自106年6月份開始,被告甚至未向學校請假,大部分皆是乙曠課紀錄,適足以補強證明乙指述被告有時對其性侵結束時間太晚,隔天她無法起床上課,被告會幫忙向學校請假,106年2月父母離異後,被告性侵乙的次數較頻繁,更變本加厲等情之真實性。
⒊乙於案發後經由臺南市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轉介心理
師進行心理諮商時表示曾因擔心自己懷孕,騙被告說生理期已經3個月沒來,這樣才可以早點看醫生,被告叫醫生幫自己照超音波看有沒有寶寶,醫生私下問乙家裡是不是發生什麼事,乙說沒有,心理師詢問乙為何當時沒有想說,乙
表示「我根本沒有覺得要講啊,講了有什麼用,我還不是跑不掉」(偵卷第207頁),上情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調取
乙健保就診紀錄函詢醫療院所結果,乙曾於104年5月17日、106年4月14日至王中誠婦產科醫院門診看診,皆是因月經延遲來驗是否懷孕,二次檢驗皆沒有懷孕(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9頁王中誠醫師108年9月23日函覆暨乙病歷資料),
乙當時祇是10歲、12歲之女童,若非帶乙前往醫院看診之
丙或被告認為乙有性行為,不會僅因月經延遲即作驗孕檢查,而乙與父母、幼弟同住,丙復證述在其與被告離婚(106年2月16日)前,其或被告會接送乙上下課(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倘年僅10歲餘之乙與其他男性有親密交往,不可能不被學校老師或父母發現端倪,是依乙之家庭生活背景,只有身為乙父親、與乙朝夕相處、照護教養乙
之被告有可能對被告為性交行為,且被告為丁○父,對乙於107年5月2日以前係未滿14歲女子,衡情不可能有意願與自己父親為性交行為乙情,自屬明知,足證乙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乙事確屬真實。
⒋案發後經由臺南市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社工轉介心理師對
乙進行心理諮商,107年8月6日起至107年11月12日共諮商10次(共11小時),第1次會談,心理師詢問乙為何會在此事決定說出來,乙表示班上有兩位自己很信任的同學,乙遭受性侵一事同學皆知情,是同學鼓勵乙告知輔導師,乙表示會在被告羈押期間把這件事情說出來,是覺得自己「終於安全了」;乙於第2次會談時表示收到被告的信,被告寫「什麼…要想我喔,爸爸愛你!」覺得很噁心,也表示被告認識很多人,如果被告要找自己,大概一天就會找到了;第3次會談,心理師使用卡片協助乙抒發心情,乙看到「愛」這個字的時候,把卡片大力的翻到背面蓋起來,乙表示別人都有親情、友情、愛情,而自己註定沒有了親情,心理師表示乙聽起來有些難過,乙語帶生氣的表示「我才沒有難過」;第4次會談時,乙提到以前做那件事情的時候,因為會痛還會叫,現在早就不痛了,就隨便被告,心理師回應聽起來乙就像一只布娃娃一樣,乙說「像布娃娃好可憐,不喜歡」,接著笑著指向會談室裡的一只熊玩偶說「我要當熊麻吉」;第6次會談,心理師與乙談到出庭一事,詢問乙
是否會緊張,乙表示不要去想就不會緊張,想了也沒有用,又不會有人幫得了自己,乙表示有時候會想死,但又覺得不行死掉,那些她喜歡的 韓團 當練習生的時候也很痛苦,還是堅持下來了,她也可以,還有那些相信她的朋友,她要加油,不能讓相信她的朋友傷心。心理師觀察乙在諮商歷程中,對於性侵害事件相關內容能清楚描述且歷程一致,對父親的感受能清楚表達生氣與不喜歡,但對於自身傷心、難過、脆弱等無力的內在感受,較用麻木、否認等方式來因應,且習慣說服自己正向看待負向經驗,認為乙提及性侵害事件時,較為明顯的身心反應包含感覺痛苦、自我傷害意念、過度警覺、情緒隔離、感覺麻木等情緒反應(偵卷第207至209頁)。其後評估乙仍有繼續心理諮商之必要,於108年4月8日至109年1月7日又進行15次諮商(共16.5小時):
第1次會談,心理師讓乙挑選過去現在和未來的樹圖卡,乙
表示過去和父親同住的日子,自己像是一棵快要倒的樹,想到父親對自己做的事,就覺得很絕望,還好還有同學撐著自己,但是那時候的日子都是陰雨天,不快樂,後來和寄養家庭寄媽同住後,慢慢增加了安全感,乙提到:「可以好好睡覺,不用擔心再被他做那件事(指性侵害一事)。」;第4次會談,心理師跟著乙上樓要進入諮商室時,跟乙的距離較近,乙反應自己不喜歡別人在她背後靠得太近,心理師詢問原因,乙提到「因為以前我爸都會從後面抱我,我會嚇一跳,而且他一抱我就知道要幹嘛了,所以我不喜歡別人站我後面太近,很沒有安全感。」;第8次會談,乙提到去見了律師,知道被告說了很多話,都不是真的,乙很擔心被告說的話會被採信,擔心法官不會相信自己所說的話;第9次會談,心理師與乙談起青春期發展的話題,談到乙
對於自己身體的認識,乙表示以前遭被告侵害時,都會不去感受自己身體的感覺,因為這樣心裡會好過一點,時間會過快一點,乙提到自己一直會擔心是不是要去做處女膜手術,心理師詢問原因,乙表示:「會擔心未來的男生是不是會在意自己的身體已經不完整了」也提到「自己已經髒了」,乙說到此,默默流下眼淚;第11次會談,乙提到即將要到過農曆年,擔心乙被告會到外公家,乙表達内在有很多擔心害怕,包括做惡夢,害怕被告會不會像以前一樣偷看
乙洗澡?會不會偷開乙的房間門?結論:心理師接手此案時,乙已經經歷過相當時間的諮商歷程,因此乙逐漸能在生活中穩定,然而心理師觀察,即使被告已隔離於乙的生活範圍一段時間,乙仍有警覺、恐懼的内在狀態,且過去經驗仍持續影響乙,對乙的自我價值感與未來的親密關係都產生衝擊與陰影(證物卷二第251至253頁)。上情有臺南市家暴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之元品心理諮商所諮商摘要書2份在卷可稽,堪認乙於案發後之心理狀態及持續表現,亦與一般長期遭受家內性侵之被害人遭受創傷後之情狀相吻合,且於長期接心理諮商之下,均未顯露有何捏造受害事實之跡象,更可見乙指述之真實性。
⒌本案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乙實施測謊,
乙於測前會談稱被告有跟她發生性行為(口交、生殖器插入下體),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情形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量化結果,並無不實反應,有該局108年1月8日刑鑑字第1080500021號鑑定書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資歷表可稽(偵卷第221至226頁),亦可佐證乙上開指述,確非捏造杜撰。
⒍綜合上情以觀,乙所為上開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指述,前後情
節相符,復有證人丁○、戊○、己○之證述、乙之缺曠課出勤明細、乙之婦產科就診資料、心理諮商紀錄、測謊鑑定書可作為乙指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此外並有訪視報告表(證物卷一第7至43頁)、個案匯總報告(證物卷二第9至247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3至15、22至35頁)及在被告新市區永福街住處搜索查獲如乙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時會使用之如附表所示情趣用品扣案可資佐證,在在足證乙指述被告有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之內容應屬真實可信。被告空言沒有對乙強制性交云云,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㈣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祇要行為人主
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準此,若行為人先行製造使被害人陷於無助或難以逃脫之外在不自由環境,而立於「優越支配」之地位,使被害人無助難抵、無從逃免或不敢抗拒,應可認被害人之性自主意志受到壓抑,縱被害人實際並未進行抵抗,亦無礙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認定。查
乙為被告親生女兒,尚屬稚齡懵懂,衡情不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此種違逆人倫之性交行為,且乙證稱她有拒絕被告,拒絕的結果,被告會硬來,然後罵她,也會說如果她說出去,父母親會離婚,她擔心父母離婚,也擔心遭被告責備打罵(他卷第17至19頁);其於社工陪同時,亦陳述被告未強迫恐嚇她,但會說如果她說出去,父母會離婚,擔心自己成為父母婚姻的破壞者,也擔心被告責備打罵,才延遲揭露(證物卷二第37頁);又乙接受心理師諮商治療過程中,於心理師詢問如果其不想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會如何時,表示「很難啊,被告會講很多很威脅的話,一直講一直講,什麼不要養我們啊,學校什麼錢不要給…如果真的不要會被打,要不然就是站在門旁邊不准睡覺,我有一次站到早上5點」(偵卷第208頁)等情,顯然係迫於無奈與被告性交。況被告立於乙父親監督教養地位,本有其威權,要求乙穿著情趣內衣,對其口交,然後使用跳蛋、按摩棒、潤滑液等情趣用品對乙陰道性交,乙祇因年幼,於震驚、害怕或懼於被告之威權而不敢反抗,亦擔憂父母離異而不敢聲張,已足以壓抑尚屬稚齡懵懂之乙之意思自由,使乙因而不敢抗拒,不得已順應被告之要求與之性交,自難以乙未敢反抗或先前未對外求助,即認已經乙同意,或未違背乙意願,堪認乙係在被違反意願之情況下,遭被告強制性交無訛。
㈤至被告對乙強制性交次數,乙稱每週2至3次、3至4次等語
,無法估算,爰從最有利被告之原則,認定為每週2次,計算方式及次數如下:101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共17週,10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共52週,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共52週,104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52週,105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該年366日)共53週,106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共52週,107年1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共17週,以上合計295週×每週2次=590次。
㈥被告及辯護人其他所辯不足採之理由:⒈丙雖證述乙自己做錯事,會用騙的方法帶過(本院卷二第1
69頁);乙外婆亦曾向學校表示乙會以說謊或誇大的言論以敷衍塞責(證物卷二第321頁學校輔導資料紀錄表B),被告及辯護人並指出乙涉嫌在臉書購物詐財(本院卷三第319至321、455頁),但乙過往說謊之目的係為敷衍塞責,亦即在自己做錯事情時,推卸自身責任,或較無金錢觀念、看重物質享受,但無虛構事實誣陷他人之惡習,而乙指述本件案情為其親生父親性侵她,非乙自身犯錯,乙說謊誣指其親生父親不倫侵害,非但無法獲得任何好處,還可能撕裂父女情感,使自己淪為無家之人,若非確有其事,乙豈會不在意其他人異樣眼光為如此指控。
⒉被告雖主張案發後於109年4月間,乙與被告之臉書對話內容
互動良好(本院卷三第101頁),並提出兩人臉書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三第323至409頁)。但被告為乙親生父親,雖對乙有前述違逆不倫之強制性交行為,於乙成長過程,亦同時關愛、照護乙,此由新化國中個案諮商紀錄表記載:《106年8月30日》乙表示爸爸目前與一位阿姨交往中,幾乎已放下對媽媽的感情,所以她比較放心,也請老師放心(證物卷二第265頁);《106年9月11日》乙侃侃而談父親與阿姨的感情很好,以及最近全家一同出遊的狀況(證物卷二第267頁);《106年11月24日》乙分享許多與家人出遊及愉快互動的過去(證物卷二第275頁);《107年2月21日》乙表示爸爸已經跟阿姨分手了,但爸爸目前狀況很穩定,她也不用特地照顧爸爸,爸爸目前在跑業務,也有去大陸發展,帶著他們到大陸就學的打算…乙表示對上學期單戀失戀的事已完全放下了,過程中都有爸爸討論自己對該男生的感受(證物卷二第277頁);《107年3月6日》乙表示最近爸爸最近在追求一個女生,自己也與阿姨相處過,挺喜歡阿姨的,分享全家與阿姨一起出遊的經驗(證物卷二第278頁);《107年3月22日》乙分享父親帶她與弟弟一起到新天地附近吃韓式料理的愉悅心情(證物卷二第280頁);《107年4月24日》乙分享假日父親帶她及弟弟至農場及劍湖山世界玩的趣事(證物卷二第283頁)。顯見乙對被告的情感甚為糾結、矛盾,一方面對被告對其強制性交行為一事感到厭惡、羞恥與排斥,另一方面因自幼受被告照護、養育,在親情上存在難以割捨之情感依賴,自難僅憑乙對被告尚有割捨不下之骨肉親情,即遽指其為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指述係捏造之詞,反而由乙前述事後反應,更加證明乙實無惡意構陷被告犯強制性交此等重罪之動機。基於同一理由,被告之許姓老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乙互動正常、像朋友,感情蠻好的(本院卷二第202至203頁)等語,無法動搖乙指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⒊辯護人雖主張與被告、乙共同生活之丙及被告之楊姓前女
友均證述乙不曾向渠等提及遭被告性侵,且乙與被告間互動並無異常(本院卷二第167、190、193頁),倘確有其事,丙或被告之楊姓前女友不可能毫未察覺云云。然而,被告對乙強制性交,乃違逆人倫之行為,被告豈可能未加以掩飾,前述主張僅係辯護人之主觀臆測,不足動搖乙指述內容之憑信性。尤其一般家內性侵害案件,同宅共居之親屬未發現幼童或少年受害之因本就不一而足,遑論丙或被告之楊姓前女友均為職業婦女,工作時段又常在夜間(本院卷二第176、184、197、199頁),不可能隨時陪伴乙身邊,則被告利用渠等不在家之機會,以按摩為名矇騙乙幼弟,對乙為本件強制性交行為,洵無違反情理之可言。況性侵害被害人面對侵害之反應不一而足,是否於第一時間將被害過程告知身邊親友,實因人而異,且牽涉眾多因素,關乎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被害人個性、當時所處情境、家庭成員間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被害人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壓力、擔心未來於家庭成員或其他人際關係間之處境等等因素素,不能一概而論,縱使乙未告知丙或曾經共居之被告楊姓前女友,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無從憑此認定乙所述不實。再者,被告對乙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既係藉按摩名義,矇騙乙弟弟隱密行事,已如前述,即便傳喚乙弟弟到庭作證,待證事實與丙、被告之楊姓前女友所為證述內容相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乙對被害情節經過,前後所述相符,並有上開各
項補強證據予以佐證,足證乙所言確屬可信。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性交罪,共590罪,該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係乙之生父,二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對乙為上開犯行,亦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僅依刑法妨害性自主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時間均有明顯間隔,且各次行為顯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乙之親生父親,本當善盡保護、教養之責,
提供乙心智健全發展環境,盡力使其免於外力不當之侵害,並賦予乙快樂無憂之生活,惟被告未加克制自己之性衝動,為滿足一己色慾,罔顧人倫,竟多次對乙為前揭犯行,顯對乙之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造成乙身心受創,並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影響其人格發展之健全甚鉅,亦損及日後乙對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勢已造成永不可抹滅、難以彌補之傷害;又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見悔意,並考量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對刑度之意見,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犯罪期間及頻率、行為惡害、前科素行,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性質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次犯罪之罪質、手法、過程相近、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對於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情趣用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乙證述明確(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岳葳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1情趣內衣2件2跳蛋1組3電動按摩棒1組4潤滑液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