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慶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6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慶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慶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王慶和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中路交岔路口,因其友人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王慶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取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王慶和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足認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慶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7頁;毒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59、66頁),且被告於109年2月23日上午10時
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3,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47,020ng/mL)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2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21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
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累犯之要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入監執行,猶仍再犯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前後犯罪罪質相同,且被告前經入監執行,迄今仍無法遠離毒品,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之友人駕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盤查
時,發現被告有毒品前科,警方遂詢問被告近期有無施用毒品情事,被告即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6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
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堪以認定。參酌警方盤查被告原因與毒品案件無關,且查獲被告之時除知悉其曾有毒品前科外,並無其他足以特定被告犯罪情節之客觀事證,縱警方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仍乏確切之根據足對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為產生具體之懷疑,應認被告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自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美 」之女子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觀諸其供述內容,被告並未提供該女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警方及檢察官調查,故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
執行,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受僱於搬家公司、與中風之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且據被告陳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59頁),衡情應已滅失,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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