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51號原告 吳宜芳 被告 王浩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642號、第8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查原告吳宜芳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42號、第883號被告王浩銘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