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葉武男 再審被告 葉永昌 訴訟代理人 葉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當時弟妹們在再審原告蓋房子(即花蓮縣○○鎮○○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當時, 葉永發 (無業)為27歲; 葉永富 (無業)為25歲;葉永昌(無業)為23歲,還在服兵役; 葉桂容 (家管)為19歲; 葉桂珍 (學生)為18歲; 葉桂珠 (學生)為16歲,他們哪來的金錢來資助再審原告來蓋房子。
二、再審原告在蓋房時,所有用的建材、骨材、五金雜項物品,多是再審原告1人獨資取造的,建房包商只是包建築工資而已,建造完之後,內部水電施工,油漆粉刷、購買廚房設備、水塔、熱水桶等等,都是再審原告1人獨力包辦完成的。
三、再審原告多年來,年年繳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金,因而生土地產權之知見。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是再審原告1人知見,向縣府申請購買縣府縣有基地是再審原告私自向縣府申請購買的。民國71年7月28日縣府來函,同意再審原告購買,出售價為新台幣(下同)179萬1900元,且可分期付款,繳款得到縣府財政科,親自領取分期繳款書及繳納,按此項習慣上要件不備之行,依法自應不生效益,是故再審原告依法得以提出再審者一。
四、按臺灣省政府都市計畫重整,區分都市建築區率,大約有兩年時段可在各縣治縣有基地上同意給縣民建築房屋,是故再審原告就在那一段時間向縣府申請建築同意書,之後縣府同意書出來後,經向謝錦文建築事務所申請建造,建造准造後,回 玉里 找建商蓋屋,包商是玉里中一土木包工業 林丁煌 。其建造程序是包商包工,建築材料自備,時至一樓蓋好後,因起造人即再審原告建築經費不足,不足蓋二樓,是故得展期半年,六個月後再回玉里起造,並且變更建築面積,兩年後總算蓋好了房子,但是房屋建好了,建築執照過期,不能申請使用執照,致系爭房屋沒有產權,蓋房屋是再審原告一人出資的,過後再審原告經費不許可,也就沒有再申請建照、使用執照至今。
五、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在系爭房屋違建,一、三樓鐵皮屋之狀況資料,再審被告在私自加蓋一、三樓鐵皮屋違建時,即未告知再審原告及得再審原告同意,就強佔蓋起屋來,這種違法行為,實難令人折服,故提起再審。
六、再審原告興建房屋過程中還有一些副建築材料,有建築用的砂石、軟石、小米石、大白石、特白石、色料、黑煙、梯間銅板條及木材(做窗戶用的)玻璃、塑膠管、熱水用之鐵管,以及1.6M/M電線,開關、插座、燈具、門鎖、油漆...等等在在都需要用到,房子完工後,房內的廚房設備都要一一添購,一樣都不能少。
七、購買土地是再審原告一人獨自出資購買的,再審原告根本就沒有與再審被告見面洽談或私自接觸過,也未共同進出銀行繳交購地之款。據再審原告所知,再審被告在銀行提出的錢多用在吃、喝、玩、樂方面。
八、再審被告要從66年到71年間短短5年間,在玉里鎮這個窮鄉僻鎮的地方做出一番事業有成就,那是極不可能的,創業之初,沒有錢賺,是故不可能拿錢出來買地。
九、蓋房子全部建築建材,款項多是再審原告一個人出資的,弟妹們他們沒有一個人拿錢出來資助建造的,在蓋房子時,弟妹沒有一個人到工地關心蓋房子之事,就連一塊磚,一個石頭,都沒有搬過、提過,都說蓋房子之事,是大哥自己要蓋的,不關他們的事。
十、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所繳交完稅之收據聯,都拿回玉里,交母親保管,因再審原告當時住在花蓮市區,居無定所,生怕繳款收據遺失,才會把購買土地的繳款收據聯,拿回玉里由母親保管,不料再審被告盜取拿來運作。
十一、兩造父、母 葉斯應葉蘭妹 所出具之證明書,否認其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且其上亦無再審原告之簽名,從文書證據而言,系爭土地係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依法推定再審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占有返還再審原告。
十二、並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二)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訟駁回。
(三)再審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巷○號之房屋和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B範圍內的鐵皮地上物的占有返還給再審原告。
(四)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乙、再審被告答辯則以:再審原告提出的單據有非常多重複的地方,且再審原告所支出的金額至多只有53餘萬元,再審原告再提出的相關單據是否和本件房屋工程有關,也並非無疑,故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認定符合再審之事由。例如再審原告109年2月16日提出名稱為○○里鎮○○路○號施工時所需要之結構建材購買建材發票資料」之單據,第1頁和第8頁都有重複的一項35880元支出;32760元的支出,重複了3次;還有一筆15000元的支出、1560元的支出也重複了1次、10500元重複1次,288元重複1次、9000元重複1次、99900元重複1次、20700元重複2次、2040元重複1次、13800元重複1次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丙、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9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44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65號裁定意旨、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81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列舉之13款再審理由,乃分別獨立之再審事由,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除第5、6、12款理由外,當事人均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108年4月26日108年度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08年5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45頁)。是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頁之收狀戳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本件再審原告針對「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一事,僅於訴狀中陳稱:「經再審原告接到判決書後,經過半個月之後的研讀發現原判決書內對原告判決內容有很大的出入。」等語(本院卷第7頁),顯見再審原告並未於訴狀中表明其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原因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四、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如當事人於前程序已知該證物且無不能使用之情事,依前開但書規定,自不得執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684、24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此款作為再審理由並主張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發現該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時起算。而再審原告雖提出卷附建材木材等單據、申購系爭土地、分期付款契約、基地租賃契約與繳納租金、系爭房屋完工照片等相關資料(詳見本院卷第15-47、105-155、177-255頁)、購買縣府基地資料(所有縣府當時簡便行文表等)、地價稅繳款資料、購買結構建材發票、雜物建材資料、房屋稅等資料、違章建築資料、購買檜木資料、鋼筋秤量資料、戶政資料、再審原告當時施工時,玉里往返監工之車票、施工時工資料等為證(詳見本院外放資料一至十一),主張本件再審有新證據請求重新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然再審原告於本院陳稱:(問:你再審提出很多雜項建材的資料、購買檜木的資料、鋼筋秤重資料、建材木材的單據、施工時工資的資料,你主張這些資料都是新證據,你是何時知道有這些證據的?)蓋房子的時候就有,64年、65年蓋房子的時候這是必備建材,我是付款的時候就拿到的,放在我自己身上,有的放在我媽媽光復路82巷5號那裡;(問:你這些資料在之前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時為什麼不提出來?)應該有,我都有交給律師,第一次開庭時,律師叫我不要出庭,我資料都有給律師;(問:你現在要提出再審的這些資料,在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你都已經有了?)對,一開始我就有了,因為買東西,付錢就有發票,當時的社會,買賣都是現金買,買多少就開多少發票;(問:你現在再審提出的再審證據都是在前案訴訟時就已經在你手上了嗎?)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97-299頁筆錄),則依再審原告所述上情,其於本件再審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早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即已知悉其存在且在再審原告持有之中而可得使用,亦難認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具體情事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事證,足認本件再審之訴不僅不合法,亦顯無理由。
五、再者,再審原告所指其他各項再審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適法職權行使,依憑再審原告個人主觀之意見加以爭執;且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卷內訴外人葉斯應、葉蘭妹所出具之文書即系爭調解書(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號卷第13頁),再審被告無法證明其真正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4、17-18頁),亦即未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是以,再審原告前述各項再審意旨,亦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且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理由之情事,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林恒祺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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